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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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俊卿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
7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欲將上開自小客車由自由路倒車進入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梁俊卿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陳 汪秋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並致 陳汪秋月 因而受有左手肘6×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梁俊卿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汪秋月之配偶 陳進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梁俊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城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陳金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至12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陳汪秋月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6×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事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復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民眾均應知之常識,且被告為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且被害人陳汪秋月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雖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某程度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認定不同(告訴人告訴被害人尚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他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並無證據可證明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3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本院核閱卷證後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是實難以被告尚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即遽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良,暨衡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考量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