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均
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1號、104年度軍偵字第10號、104年度偵字第3729號、104年度偵字第52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董鎧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宗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龍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因故與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菁選集」工地建商即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或為該公司代銷建案之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等發生糾葛後,竟邀使郭士均前往該工地示威,嗣郭士均乃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雞排店,向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於104年間入伍,本案乃入伍前所犯,即非現役軍人所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熊 」、「 小亦 」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解說其欲以砸損該工地物品之方式示威、恫嚇宏巨公司、海悅公司人員及日後規避追緝之犯罪計畫後,郭士均等人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決議由郭士均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向江宗展借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使不知情之 吳柱 於翌(25)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依序至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區○○街口附近,搭載其等前往前揭工地,旋使江宗展離開該雞排店、勿前往工地而創造不在場證明,以圖日後之查緝規避。
二、董鎧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士均、蔡龍文、「黑熊」、「小亦」及甲男共往新生高架橋下某停車場後,即由董鎧瑋轉駕該車至臺北市○○街○○○巷即松山機場旁便道附近等待、接應而離去該停車場;董鎧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士均等人前往前揭停車場期間,郭士均在該車內,發送安全帽、棍棒等物予蔡龍文、「黑熊」「小亦」及甲男;郭士均、蔡龍文、「黑熊」、「小亦」、及甲男自該停車場下車後,分散步行至前揭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區○○街口附近路口處,再由不知情之吳柱駕駛前揭計程車搭 載渠 等前往前揭工地,旋郭士均等人下車後,即持棍棒等物砸損「菁選集」立牌、落地窗,憑此恫嚇宏巨公司副總經理 陳憲慶 等人、海悅公司專案經理 張正勳 等人(毀損部分,業經海悅公司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下),致陳憲慶等人均心生畏怖而危害安全,嗣郭士均等人又步行返回不知情之吳柱所駕前揭營業小客車內並搭載渠等逃離現場至董鎧瑋駕車、停置等待處即松山機場旁便道後,即換入董鎧瑋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離去,嗣經警調閱該工地周邊監視錄影紀錄、江宗展所持用前揭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劉丁柱 、蔣夢麟、 陳浩瑜 、 李俊傑 、 李俊賢 涉犯毀損、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海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北市憲兵隊移送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104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228至232、276至282、311至313、320至322頁,104年度軍偵字第10號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憲慶、張正勳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133號卷第19至21、23至25、219至22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該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監視器調閱管制表(103年度他字第2133號卷第29頁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黑熊」、「小亦」及甲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蔡龍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本案乃緩刑期間所犯,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等素行尚可,然其等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上開砸損該工地物品之方式示威、恫嚇被害人陳憲慶、張正勳等人,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海悅公司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海悅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啟瑞 為被告4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被告等人爭取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7頁背面),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程度,暨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緩刑: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者,對於犯罪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另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等人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被告等人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等人業與告訴人海悅公司成立民事調解,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7頁背面),為勉其自新,認對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 爰均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因故與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被害人宏巨公司、告訴人海悅公司等發生糾葛後,竟邀使被告郭士均前往該工地示威,嗣被告郭士均乃於103年4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雞排店,向被告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小亦」及甲男解說其欲以砸損該工地物品之方式示威、恫嚇被害人宏巨公司、告訴人海悅公司人員及日後規避追緝之犯罪計畫後,被告郭士均等人乃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決議由被告郭士均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向被告江宗展借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使不知情之吳柱於翌(25)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依序至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區○○街口附近,搭載其等前往前揭工地,旋使被告江宗展離開該雞排店、勿前往工地而創造不在場證明,以圖日後之查緝規避;被告董鎧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士均、蔡龍文、「黑熊」、「小亦」及甲男共往新生高架橋下某停車場後,即由被告董鎧瑋轉駕該車至臺北市○○街○○○巷即松山機場旁便道附近等待、接應而離去該停車場;被告董鎧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郭士均等人前往前揭停車場期間,被告郭士均在該車內,發送安全帽、棍棒等物予被告蔡龍文、「黑熊」「小亦」及甲男;被告郭士均、蔡龍文、「黑熊」、「小亦」、及甲男自該停車場下車後,分散步行至前揭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區○○街○○路口處,再由不知情之吳柱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渠等前往前揭工地,旋被告郭士均等人下車後,即持棍棒等物砸損「菁選集」立牌、落地窗,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7條、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被訴毀損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海悅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啟瑞於104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9頁、第4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4人毀損罪部分,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安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