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炳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炳煌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高啟明 」簽名共玖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炳煌為高啟明之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於民國103年2月7日(即附表一),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在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好康卡申請書、家樂福好康卡正卡申請人欄上,接續偽簽高啟明署名共2枚,冒用高啟明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再交給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其因而詐得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1張,足以生損害於高啟明及玉山銀行。(二)嗣高炳煌取得玉山銀行寄發之上開信用卡後,於103年2月26日至同年
3月8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冒用高啟明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在簽單上冒簽高啟明署名後交給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誤認為高啟明本人刷卡,同意其刷卡購物,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高啟明及玉山銀行。嗣於103年6月19日,玉山銀行接獲高啟明通知未申請信用卡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炳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炳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士檢偵緝卷第19至
20、34至3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顏光男 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檢他卷第14至15頁,士檢偵緝卷第34至35頁),且有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各1份、切結書2份、本票1份、簽單明細表8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他卷第2至4、9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高炳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炳煌於詐得上開高啟明名義之正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信用卡背面偽簽「高啟明」署押後,分別持上開被害人高啟明名義之正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被害人高啟明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地,偽簽「高啟明」署押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再將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店之營業人員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194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高啟明及告訴人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是核被告高炳煌於附表一所示發卡機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高啟明」簽名以填據該等申請書,進而持以申請核發信用卡之行為,及持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各商店消費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消費偽造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各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或持以申請信用卡代償金額使用之行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及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高炳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2枚,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詐得信用卡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分別偽簽「高啟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及6至8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亦不相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貨幣、侵占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然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商店之權益,影響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3年2、3月間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不長,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玉山銀行、被害人高啟明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及獲利尚非至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就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1至4及6至
8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銀行或商店保管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高啟明」署名共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無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申請日期│偽造文件│冒簽高啟明│宣告刑││││署名││├────┼────────┼─────┼───────────┤│103.2.7│玉山家樂福悠遊聯│2枚│高炳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名/好康卡申請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高啟明」│││││簽名貳枚,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店面│刷卡金額│冒簽高啟明│宣告刑│││││(新臺幣)│署名││├──┼────┼────────┼─────┼─────┼─────────┤│1│103.2.26│中油淡水站│180元│1枚│高炳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高啟明│││││││」簽名壹枚,沒收之│││││││。│├──┼────┼────────┼─────┼─────┼─────────┤│2│103.2.27│全虹淡海門市店│1,000元│1枚│高炳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高啟明│││││││」簽名壹枚,沒收之│││││││。│├──┼────┼────────┼─────┼─────┼─────────┤│3│103.2.28│震旦行淡水中山店│19,800元│1枚│高炳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高啟明│││││││」簽名壹枚,沒收之│││││││。│├──┼────┼────────┼─────┼─────┼─────────┤│4│103.2.28│呈宏實業有限公司│25,000元│1枚│高炳煌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誤載為10││││叁月,如易科罰金,│││3.2.2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高啟明│││││││」簽名壹枚,沒收之│││││││。│├──┼────┼────────┼─────┼─────┼─────────┤│5│103.3.5│頂好淡水店│124元│無│高炳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3.6│東昇通訊器材行│540元│1枚│高炳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高啟明│││││││」簽名壹枚,沒收之│││││││。│├──┼────┼────────┼─────┼─────┼─────────┤│7│103.3.6│中油淡水站│200元│1枚│高炳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高啟明│││││││」簽名壹枚,沒收之│││││││。│├──┼────┼────────┼─────┼─────┼─────────┤│8│103.3.8│中油南海加油站│350元│1枚│高炳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高啟明│││││││」簽名壹枚,沒收之│││││││。│├──┴────┴────────┴─────┴─────┴─────────┤│總金額;47,1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