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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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 蔡菽玶 原名 蔡淑萍 .被上訴人 張國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城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時,對於原審就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張國勝應給付張國城76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部分所為伊敗訴之判決,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然其嗣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於101年6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就此部分為聲明之擴張(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伊與張國城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則為兄弟關係。民國(
下同)97年年底,伊與張國城因離婚而涉訟,訴訟期間張國城知悉爭取監護權無望,且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費用及其於96年承諾要給付伊之款項,為逃避前開債務,竟由張國勝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張國勝即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張國城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張國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張國勝因而獲分配763,981元。惟伊早在97年11月即已聲請假扣押查封張國城之財產,之後也取得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15號判決,伊對張國城之債權合計約有500萬元,雖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因與張國勝同為普通債權人,致伊之債權僅受償66%,受有不足清償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及其家族親人於臺北市萬華區合夥成立常準銀樓有
限公司(下稱常準公司),專營二手鐘錶及珠寶買賣,直至89年間,被上訴人之父要求分家,被上訴人依協議各取得部分資產,嗣張國勝宣稱因個人健康因素,結束店面經營,改以網站交易模式繼續營業,惟被上訴人間仍維持原有之合夥關係。張國城於分家後既取得價值約200萬元之貨物,復與張國勝合夥經營鐘錶珠寶生意而有收入,自無向張國勝借貸款項以維生之必要,是張國城稱因無工作收入,需向張國勝借貸,而開立系爭2紙本票予張國勝做為證明之用云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票據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逃避伊之強制執行,應屬無效,伊自得代位張國城請求張國勝返還其所獲分配而受領之不當得利763,
981元。㈢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間確有如上述之票據及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票據行為乃非必要之行為,增加張國城之債務,使張國勝受有利息之利益,而侵害伊之債權,張國勝對此亦知之甚詳,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票據行為與消費借貸契約,並代位張國城請求張國勝返還其所獲分配而受領之不當得利763,981元。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張國勝對張國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及命張國勝應給付張國城763,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張國勝、張國城間之票據行為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行為,及命張國勝應給付張國城763,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張國勝對張國城之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張國勝應給付張國城76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備位聲明: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間之票據行為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行為應予撤銷。張國勝應給付張國城76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被上訴人張國城抗辯略以:伊並未因分家而獲得任何資產,伊原即受僱於張國勝,嗣張國勝所經營之常準公司於98年12月底結束營業後,伊即失業而無工作收入,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等支出,遂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向張國勝借貸6萬元,共計借貸60萬元,復於99年10月因急需支付生活費、離婚訴訟之裁判費、律師費及子女扶養費用,再向張國勝借款50萬元,因此開立系爭2紙本票予張國勝,做為借款之證明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張國勝則略以:張國城確實曾向伊借款110萬元,並開立系爭2紙本票予伊,以為借款之證明,並言明於99年10月31日清償前開債務,詎張國城屆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均藉詞推諉,伊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系爭2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僅憑一己之臆測,否認伊確實曾借款予張國城之事實,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請求判准與張國城離婚、判命張國城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經該院於99年5月20日以97年度婚字第1415號判決准上訴人與張國城離婚,及命張國城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1,418,508元,及給付2人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嗣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張國城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定駁回張國城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張國城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予張國勝,經張國勝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張國勝即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張國城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張國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張國勝獲分配763,981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紙本票、分配表、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0頁、第13、14頁、第27頁、第93、94頁、第99、100頁、本院卷第9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張國城、張國勝間簽發系爭2紙本
票及消費借貸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張國城開立系爭2紙本票及向張國
勝借貸之行為是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24
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110萬元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足以影響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張國勝對張國城之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⒊查被上訴人抗辯張國城於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間共向張國
勝借款110萬元,張國勝分別於98年12月14日、99年1月15日、2月23日、3月22日、4月22日、5月21日、6月23日、7月22日、8月23日及9月23日各匯款6萬元至張國城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匯款60萬元,復於99年10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張國城於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張國城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核與張國勝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匯款委託書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紙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6至95頁)。上訴人雖主張上述99年
5月21日、99年8月23日及99年9月23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筆跡與張國城之筆跡相符,可見前開匯款可能係張國城將其自己之金錢以張國勝名義匯款予自己,被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匯款之行為云云。被上訴人並不爭執99年5月21日、99年8月23日及99年9月23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係由張國城所填寫,惟抗辯:因張國勝不記得張國城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帳號,張國城每次撥打電話要求張國勝匯款時,均需告知張國勝帳號,其中有3次張國城剛好在張國勝旁邊,就直接填妥匯款單交由張國勝至郵局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經查,上開匯款前後共有11次,若張國勝確未曾匯款予張國城,而係由張國城假藉張國勝之名義匯款予自己,以製造2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假象,張國城應會自行填載前開11紙匯款單據而為匯款,而無僅填寫其中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理,而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情節,尚屬合乎常情,是尚難僅因該3紙匯款申請書係由張國城填寫,即認張國勝並無匯款110萬元予張國城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張國勝曾先後匯款110萬元予張國城乙節,應堪以採信。
⒋次查,張國勝曾先後匯款共計110萬元予張國城,而張國城
則開立系爭2紙本票交付予張國勝,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張國城向張國勝借款110萬元,並交付系爭2紙本票做為證明之用乙節,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張國城於89年間分家時,曾分得價值約200萬元之貨物,且於張國勝結束店面而改以網站模式經營後,張國城與張國勝仍為合夥關係,有收入之來源,故無需向張國勝借款,且張國勝之債信不佳,應無資力可借款予張國城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張國城於89年間分家時,曾分得價值約200萬元之貨物乙節,僅稱:這是張國城與他母親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張國城於89年間分家時,曾分得價值約200萬元之貨物,亦難謂其於時隔約10年後之98、99年間尚保有處分該貨物之利益,而無向張國勝借款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於張國勝結束店面經營,改以網站模式營業後,張國城與張國勝間之來往仍十分密切,顯見其2人仍合夥經營鐘錶珠寶生意云云,雖提出收件人為張國城,地址載為「新北市○○區○○路2段51
0號17樓」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張國城指定張國勝之住所為信用卡帳單之送達處所,尚難憑此即遽認其2人於99、100年間確合夥經營鐘錶珠寶之生意。雖上訴人另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常準公司99、100年度之營業申報資料,以證明張國勝於99年間結束店面生意後,常準公司100年度之營業額與99年度之營業額並無差異,顯見張國城與張國勝間仍有合夥關係存在,惟縱使常準公司100年度之營業額與99年度之營業額並無差異,亦與被上訴人於99、100年間有無合夥經營鐘錶珠寶生意乙節無涉,是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另上訴人主張張國勝債信不佳,應無資力可借款予張國城云云,雖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被上訴人之負債情形,然張國勝於98年12月底結束店面營運後,既仍以網站模式經營鐘錶珠寶生意,應經常有營運現金之收入,另參諸張國勝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資料,於98年10月至99年12月之期間,張國勝前開帳戶每月尚有數十萬元不等之存款餘額(見原審卷第158頁至168頁),張國勝因與張國城為兄弟關係,應張國城之央求而借款予張國城周轉,尚與常情無悖,縱使張國勝尚有負債之情形,亦難憑此即認張國勝並無借款予張國城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予敘明。
⒌又張國勝於9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均繳付台新銀行貸
款本息3萬2千餘元至3萬8千餘元不等,其每月尚須支付水電瓦斯費約3千餘元、保險費(含勞保、健保)8千餘元,此有其提出之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水電瓦斯費明細、保險費明細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再加計其他日常生活費用(含三餐、交通費等)等支出,堪信張國勝抗辯其自98年12月起至99年9月止,每月向張國勝借款6萬元以支付前開生活開銷等情,應可採信。另上訴人雖主張張國勝於99年10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張國城前開板橋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翌日即遭全數提領,與常情不符云云,惟張國勝於99年11月10日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案列99年度訴字第2542號),支付裁判費15,850元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又於10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案列100年度上易字第335號),繳納上訴費23,775元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有其提出之起訴狀、上訴狀、民事判決、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0至144頁),參照一般台北市律師費行情每審級約5萬元至10萬元不等,堪認張國城抗辯其因前開訴訟共支出約15萬至20萬元之費用,應可採信。另張國城於100年1月27日匯款1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子女扶養費,又於100年2月9日匯款74,020元予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費,復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共匯款22萬元之扶養費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3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53頁),以上共計匯款454,020元(160,000+74,020+220,000=454,020),而觀諸張國城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9頁),其99年度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張國城於99年間與張國勝合夥經營鐘錶珠寶生意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張國城抗辯因無工作收入,遂向張國勝先後借款110萬元,以支付前開費用,並開立系爭
2紙本票以為證明之用等情,應堪以採信。上訴人所主張張國城、張國勝間之簽發系爭2紙本票及消費借貸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難以採信,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張國勝對張國城之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及張國勝應給付張國城763,981及法定遲延利息,由其代為受領,應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民法第
244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載明:「…至債務人之法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此本條所由設也」。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票據行為乃非必要
之行為,增加張國城之債務,使張國勝受有利息之利益,而侵害伊之債權,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得撤銷之云云,然張國城向張國勝借貸,並開立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並非以張國城之財產為標的,張國城既有之責任財產並未因此而減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票據行為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行為,及請求張國勝應給付張國城763,981及法定遲延利息,由其代為受領,即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7
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張國勝對張國城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及張國勝應給付張國城763,981及法定遲延利息,由其代為受領,另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
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行為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行為,及張國勝應給付張國城763,981及法定遲延利息,由其代為受領,俱無理由,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