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李宛臻」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錢毓華」。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誤載為法官「李宛臻」,應更正為法官「錢毓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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