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告 趙愷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朱祐慧 律師
參加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努沙 訴訟代理人 李巧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之業務員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冒用原告名義投保保險契約(下稱保單4),並持偽造之自動扣款授權書(下稱扣款授權書),向被告申請扣款保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被告未察覺上開扣款授權書上之簽名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署押不同,亦未與原告電聯確認,即於108年11月1日自原告帳戶中撥款250萬元予參加人,造成原告受有250萬元及自撥款日翌日起之利息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參加人之業務員冒用原告名義,投保保單4及偽造扣款授權書」之前提事實,已另訴請求參加人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費(惟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投資利息),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繫屬中等情,有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及歷審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6、113頁),足認另案訴訟所審酌參加人之業務員是否有偽造保單4及扣款授權書之侵權行為,乃本案之先決問題,且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與參加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為原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11頁)。為免審理重覆並造成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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