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群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110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群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群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28、31頁),足見上開物品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