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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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47號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嗣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墊付費用等,全部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按相對人之戶籍址
臺北市○○區○○路1段217巷4號6樓通知相對人,然因
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原信封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 徐自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
本件聲請前死亡(100年10月登載),無從再受領任何意思
表示,此觀卷附相對人徐自勵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明
,故聲請人之聲請,要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