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0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林經洋
被   告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0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肆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別於民國82年11月4日、89年9月10日
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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