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鴻斌
被 告 鄭亦岑
鄭雅蓮
鄭翔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在被繼承人 蔡保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壹拾捌萬壹
千參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千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鄭亦琴 、被告鄭雅蓮、被告鄭翔林,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之主張:訴外人蔡保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000元,借款期為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自101年2月21日止,
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1.1計算,並同意於該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
約定對於債務人之履行,如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借款即時視
為到期,債務人等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一經請求應立即全
部清償。詎知債務人於借款後僅繳利息至100年6月21日止
,本金尚欠181,366元,未按約定履行債務清償責任。又訴
外人蔡保有已於99年2月27日死亡,為此乃向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請求,然而原告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在被繼承
人蔡保有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1,366元,及自民國
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12月29日花院松文字第
100000157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四紙(見本院卷
第3至12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鄭亦琴、被告鄭雅蓮、被告鄭翔林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述證據證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視為自認,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