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冠凱 原名 黃惠敏 .
被   告  曾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
五二五二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94年4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本件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年度
司票字第5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
金錢借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切結書、移轉
經營備忘錄、收據、本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本票(100年度司票字第5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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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金額│本票號碼│
│號││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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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4月20日│95年11月30日│300,000元│CH327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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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4月20日│94年5月31日│100,000元│CH327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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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4月20日│95年5月31日│350,000元│CH32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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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年4月20日│94年11月30日│350,000元│CH327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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