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號
原告 張安安 即安莉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玟綺
被告 李佳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被告則應於順利取得貸款後支付原告服務費用,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業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被告欲申貸金額百分之10,原告已進行各項申辦貸款作業,並接獲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核准貸款通知,豈知原告通知被告辦理後續程序時,被告卻拒絕配合辦理後續作業,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欲申貸金額之百分之10違約金即5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簽完系爭契約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對方,但是沒有蓋原告公司印章,沒有正式合約,原告也沒有以書面正式告知有向金融單位提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欲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於11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申請金融機構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委任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屬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系爭契約既係兩造所合意訂立,原告縱未交付正式書面契約,亦不影響本件委任契約之效力。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即原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依合約申請金額之百分之10付給予乙方。…⒊甲方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本院卷第197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已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作業後,卻拒絕配合辦理後續作業,私下再透過他人送件申辦貸款乙節,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鑫公司負擔保營業部核准建議書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司促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