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盛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盛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盛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興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林子琇 所管領之包裹1件(內有拉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林子琇盤點時發覺包裹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拉鍊2條(業已發還林子琇)。案經林子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盛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琇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頁至第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僅因好奇心驅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內含拉鍊2條之包裹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子琇領回(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