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56號

原告 劉佳洵

被告 梁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6,147元及民國111年11月2日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此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PG-487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2段東側20公尺處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處,於停等時不慎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147元(包含零件5,102元、工資31,045元),且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後續調解事宜而需請休假,因此喪失全勤獎金10,000元,合計受有46,147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47元及自111年11月2日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方保險桿,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卻包含後座車箱、後方燈座及後車門烤漆等項目,此部分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亦屬過高;另公司員工均有固定休假日數,原告稱其因請休假致喪失全勤獎金,此部分主張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36,147元,其中包含零件5,102元、工資31,04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僅遭撞擊後方保險桿,其餘部位之維修費用與本件無關等語,然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乃集中於車輛後方,此與被告所稱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乙情大致相符,是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均屬遭撞擊後可能受損之部分,並經修車廠確認必須修繕,堪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無誤,另其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金額過高等情,惟未能具體指出金額有何不當,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36,147元,應屬可信。

   ②又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6日,已使用1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1,045元,其總額為31,5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31,555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⒉喪失全勤獎金之損害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後續調解事宜而需請休假,因此受有全勤獎金損害計10,000元等語,雖提出員工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無論原告是否受有其所指稱之上開損害,其為處理本件紛爭所付出之勞力與時間,原本即為其行使訴訟權所須負擔之成本,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分,彼此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55元,及自111年11月2日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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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02×0.369=1,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02-1,883=3,219

第2年折舊值3,219×0.369=1,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19-1,188=2,031

第3年折舊值2,031×0.369=7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31-749=1,282

第4年折舊值1,282×0.369=4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82-473=809

第5年折舊值809×0.369=2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809-299=510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510-0=510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510-0=510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510-0=510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510-0=510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510-0=510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510-0=510

第12年折舊值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510-0=510

第13年折舊值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51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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