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1號
原告 曾盛田
被告 黄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旁空地起步駛出進入車道時,因逆向且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致該處,突見被告騎車至該處而閃避不及失控,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膝部、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340,459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37,544元、看護費54,000元、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4,100元、其他醫療用品支出計3,14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00元、工作損失175,275元及慰撫金60,000元),而該事故既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59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騎車經過上開地點時並未逆向且速度緩慢,系爭事故乃原告自行摔車所致,與被告無關,且對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出具鑑定意見略以:「一、 黃金隆 (按: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交岔路口旁空地起步駛出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甲○○(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車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87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地點確有騎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使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所辯即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37,54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41頁),且經核各該收據所載項目均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之治療行為相關,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僅空言爭執此項目,卻未提出任何反證,其抗辯自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因此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9頁),復觀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確有載明「建議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此節,難謂可採。又原告主張此項目支出經核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54,000元,自屬合理。
⒊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計4,100元(包含搭乘計程車2次計500元,另由家人接送就醫次數14次,見本院卷第172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5-141頁),可認其確有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計14次之紀錄,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與就醫地點之距離,認各次來回路程交通費用以18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2,520元(計算式:180元×14次=2,520元)。至原告固主張因搭乘計程車接送支出500元等情,惟未具體指明其搭乘日期、時間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致本院無從審認該項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⒋額外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額外支出(項目包含水墊、便盆、安全帽、衣褲鞋等)計3,140元乙情,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已提出單據及報價單為憑,且觀之其上載有尿壺、便盆支出費用共計140元,以及運動鞋報價金額為8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衡酌其支出數額尚屬一般人認知之合理範圍,是該部分主張計1,010元自屬有據(計算式:140元+870元=1,010元)。至原告就其餘支出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預估支出修復費用6,400元,其中包含零件4,500元、工資1,9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審酌前揭單據所載系爭車輛各項修復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應認前述支出均屬必要、合理。又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3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30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支出1,900元,其總額應為2,826元(計算式:926元+1,900元=2,826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26元,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休養3個月,按其每月薪資58,425元計算,被告應向其賠償工作損失計175,275元等情,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紀錄及差假合併查詢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55-159頁),惟原告自陳其因請公傷假而未遭受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其縱因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而有請假之實,但其任職公司並未對原告實際扣薪,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如其所述之工作損失。至原告指稱其雖未遭扣薪,但仍需另尋其他時間完成工作等語,惟此部分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是否得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請求工作損失乙節無關,故此部分主張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膝部、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賠償慰撫金60,000元,此部分即屬有據。
⒏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所述,被告過失行為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依鑑定會出具之上揭鑑定意見書亦記載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至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是經斟酌該2人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應為30%、70%。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0,530元(計算式:【37,544元+54,000元+2,520元+1,010元+2,826元+60,000元】×70%=110,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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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969×0.536×(1/12)=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9-43=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