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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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31號
原 告 簡調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同山 等1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1,46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面積1140.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481,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