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洪秀麗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拆除電信設備等事件,
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拆除設置在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建物頂樓之電信設備,依原告陳報拆除電信設備後所
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
係請求被告給付488,000元及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527,000元(計算式:39,000元+488,
000元=5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後,仍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