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百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所承攬臺北市○○區○○街○○號工程工地之施工安全,係從事業務之人。百揚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地點施工,甲○○應注意上開施工工程所使用之鐵架應放置妥當,且應設置各種警告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行經該處施工地點,遭倒下之鐵架刮傷其右腳踝,致其右腳踝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上揭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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