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雖委任 邱創舜 律師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認其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已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因而未再踐行限期補正之程序,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聲請人就此聲請回復原狀,請准回復其上訴期間,俾可進行訴訟行為,雖以:伊因人在國外,致未能將裁判費付與訴訟代理人,於法定上訴期限內完成法定程式等詞為其論據,並提出護照及簽證資為憑據。
惟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乃指不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查聲請人於96年7月2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之送達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月17日,委任邱創舜律師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送達證書、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尚無遲誤法定(上訴)期間之情事。而邱創舜律師於96年7月9日受上訴人之委任後,迄本院同年7月24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止,已歷經相當期間,足供其核算並補繳裁判費,乃竟不為補繳,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不另限期命補正上訴程式之缺欠,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況縱聲請人所指伊因人在國外,不及將裁判費付與訴訟代理人,致未補繳以符程式為屬實,亦難謂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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