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自首之情形「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與告訴人乙○○一同前往警局向警員坦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及引用警卷所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自行與告訴人乙○○一同前往警局向員警坦承其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斟酌本件僅為車禍案件,尚非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之案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過失情節為逆向行駛,顯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及犯後自第二次警詢時起,即均否認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復未曾對被害人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