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外,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房屋位於相對人房屋之上,相對人因其房屋屋頂漏水,欲要求抗告人出錢修繕,而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惟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於94年2月間才遷入系爭房屋,目前不可能出售,原法院不查,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判例要旨)。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雖據提出相對人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抗告人所有房地登記簿謄本、建物使用照圖、照片四張等件為證,固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為釋明,然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近聞抗告人似有著手脫產行為,若不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抗告人占用共有露台示意圖、存證信函、管委會協調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提存書等件影本,亦無從認相對人已就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況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假扣押之原因是因為他們一直不配合修繕,假扣押的話,他們就比較願意修繕,本件漏水已經很久。」等語,仍未就抗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日後恐難執行之情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