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王寶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王彭春 (已歿)
王晟恩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
0號0樓
王銘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欽 被告 王紹鵬 訴訟代理人 王聖光 被告 王建洲
王文郁 張素霞 張火炎 許劍山
蕭許寶蓮
陳秋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 曾阿絹 即 王紹欽 之繼承人
吳建榮 即王紹欽之繼承人
王建芳 即王紹欽之繼承人
王美麗 即王紹欽之繼承人
王道遠 即王紹欽之繼承人
王嫦娥 即王紹欽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 律師被告 張天送
張温裕 張家峰 張晴惠 張仕沛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明麗 被告 張苡真 即 張阿緣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樓 張富美 即 張粉
張筠琪 張朝安 江秀梅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江錦祥 李素如
李大淵 李士林 即 李樹霖
李素美 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王彭春(已歿)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彭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因其生前委任訴訟代理人王銘欽,本件訴訟程序雖非當然停止,惟其繼承人或原告尚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且其訴訟代理人王銘欽於本院112年7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王彭春配偶已死亡、有5個兒子,其中1子 王棟淮 先於王彭春死亡,王棟淮有2子,王彭春之繼承人尚在辦理繼承相關程序;原告亦陳明尚未查悉王彭春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事宜或辦理繼承登記,待拋棄繼承期間屆滿後再行陳報繼承人及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且共有人數達數十人,為使訴訟程序及分割方案完整,本院審酌認有於王彭春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