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請人 林政仁 相對人 莊錦鳳 關係人 林永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莊錦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政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錦鳳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永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錦鳳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錦鳳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林永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認知功能檢查,認相對人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及判斷功能障礙,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7月10日112竹秀管字第1120495號函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現為醫院藥師,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永昇即另一相對人之次子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永昇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永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莊錦鳳之財產,應會同林永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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