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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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鈺順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往好來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好來二街24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典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好來二街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至好來二街24號前,因另輛黑色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典軍機車併行,妨礙告訴人林典軍之視線,該黑色小客車經過後,告訴人林典軍欲左轉往新仁路一段行駛時,突然看見被告王鈺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緊急煞車滑倒,倒臥在被告王鈺順行駛之車道上,造成被告王鈺順所車輛碾壓告訴人林典軍之身體,致使告訴人林典軍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腸薦關節脫臼、左手第5手指撕裂傷口合併骨折之傷害。因認係被告王鈺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鈺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典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