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9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8月,甫於9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上午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道路堤防旁,以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上午8、9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96年8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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