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 林昭銘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臺中市○○路○○○號前查獲,甲○○因另案遭通緝中,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基於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至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止,冒用其胞兄林昭銘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在接受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時,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警詢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件上,分別偽造「林昭銘」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偽造「林昭銘」署押(含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已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回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林昭銘本人。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傳喚林昭銘到庭應訊時,始發覺上開甲○○冒名之情事。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⑴被告甲○○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昭銘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而檢察官將上開警詢筆錄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以「林昭銘」名義所按捺之指紋,與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採集之林昭銘指紋送鑑定比對之結果,發現警詢筆錄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以「林昭銘」名義所按捺之指紋,與當庭採集之林昭銘真實指紋均不相符,卻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甲○○」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五九七四四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參,並有上述偽造之文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
書、審判筆錄俱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在其上以受通知之地位偽為署名及偽蓋指印,並不能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冒名應訊,多次偽造同一人之署押,利用同一機
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從而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假冒林昭銘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之臺中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林昭銘署押,並持之交回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予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昭銘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前揭㈡部分所述之接續偽造署押行為係單純一罪,已如
前述,而被告所為上開㈢部分,係以一偽造署押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⑴為避免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竟冒用林昭銘
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昭銘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⑵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件上被告偽造之「林昭銘」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起訴書就偽造署押之數量記載為「署名四枚及指印五枚,合計九枚」,應係依據臺中市警察局案偵查卷宗影本計算而來,然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五頁至七十七頁較清晰之警詢調查筆錄,其上即有指印七枚及簽名三枚,再加計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指印一枚;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指印及簽名各一枚,則被告偽造之指印應有九枚,簽名則有四枚,合計十三枚,故被告偽造之署押數量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處之效,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林昭銘」署押所│應沒收偽造「林昭銘」署押│││在文件名稱│之數量│├──┼──────────┼────────────┤│1│警詢筆錄│簽名3枚、指印7枚│├──┼──────────┼────────────┤│2│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指印1枚│││實姓名對照表││├──┼──────────┼────────────┤│3│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簽名1枚、指印1枚│││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