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J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在該路與中正三路之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即應注意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無照而騎乘車牌000—三七二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揭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速度超速行駛,即貿然橫越該交岔路口至騎入信義路對向,於過路口途中遭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保險桿撞擊,頓時甲○○自機車上飛彈起撞擊右側擋風破璃後跌落地面,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及右腰多處淺裂傷合併污染及外物存留之傷害。
乙○○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或救護傷者,反而加速逃逸離去,嗣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路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里榮民醫院診斷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路段被告行向之信義路與中正三路路口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速度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肇事後致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卻罔顧被害人甲○○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卷附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