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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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惟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嗣經當事人分別就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另駁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應執行刑以及殘刑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向友人 許文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SD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許文之子 許漢宗 ),沿南投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街與中正路路口號誌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五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甲○○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即逕侵入乙○○車道轉彎,致二車發生車禍,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胛挫傷、右臉瘀青、雙膝、右腳踝、左小腿等處擦傷。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上前對乙○○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旋即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循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依次詢問許漢宗及許文後,始於偵查中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伊於上開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SD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受傷後,該自小客車即逃離事故現場等情節。
(三)證人許文於偵訊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SD號自用小客車是其以兒子許漢宗之名義購買,平日由其使用,案發當日確實有借予被告使用等語。
(四)證人許漢宗於偵訊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SD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父親以伊名義購買,平日由其父親許文在使用,其餘伊不知情等語。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及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乙○○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肩胛挫傷、右臉瘀青、雙膝、右腳踝、左小腿等處擦傷,亦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書一份可憑。
(六)綜上,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惟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嗣經當事人分別就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另駁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應執行刑以及殘刑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肇事後致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卻罔顧告訴人乙○○之性命安全而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甲○○為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分別為拘役二十九日及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