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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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甲○○之住處,以兇惡及大聲口氣,對甲○○恐嚇稱「你要找我吵架是不是,你住在這裡我會給你好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
(一)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甲○○之指訴既係就其本身被害之情節而為陳述,自具有證人性質,且其依法並無不能具結情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上開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案卷證所涵括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及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日伊確實有至甲○○住處,但並未講上開恐嚇的話,即便有說,該內容亦對生命、身體不構成威脅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曾郁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伊確實有聽見被告說『你要找我吵架』、『我會給你好看』(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講上開恐嚇之話,復於偵訊中改稱:或許伊有講那句「「你要找我吵架是不是,你住在這裡我會給你好看」(見偵卷第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句話不會對甲○○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等語,已見前後所辯不一,足見,告訴人指訴,並非子虛烏有。足證,被告確實有講「你要找我吵架是不是,你住在這裡我會給你好看」一語。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你要找我吵架是不是,你住在這裡我會給你好看」之內容猶不足令告訴人心生恐懼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上揭『你要找我吵架是不是,你住在這裡我會給你好看』之內容,即足生畏怖之心,且據告訴人於本院亦結證稱:因被告於案發前約一個月,曾有喝酒開車在伊住處緊急煞車恐嚇伊,對於後來被告講上開話語,當然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恐懼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諉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可堪認定。
(四)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被告講『你要找我吵架是不是,你住在這裡我會給你好看』,伊認為這是長輩在教訓晚輩之意思一情,應屬證人臆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僅以口頭言語方式為恐嚇,情節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