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筱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筱瑜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筱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一)附表所示2罪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毒品罪,犯罪方式、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並非緊密。(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遭判刑後1個月內,又再度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三)受刑人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四)受刑人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刑無意見,因工作很累要提神,所以才施用毒品。有烘焙證照,沒有要扶養之人。以上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案件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