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8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5、1117、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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