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原住臺北.
乙○○○原住苗栗.丙○○原住澎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丙○○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因相對人丁○○現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通知函亦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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