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魏明鈞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采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45號、111年度偵字第76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家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魏明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有扳手數支之塑膠工具箱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家宏、魏明鈞與 范廷緯 (另行通緝)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邱家宏、魏明鈞應范廷緯之邀約,由邱家宏駕駛不知情其母 趙玉珍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廷緯、魏明鈞,一同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文強街與光明三街路口旁工地1樓角落處,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由范廷緯在旁把風,魏明鈞持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與邱家宏共同下車入內行竊,推由魏明鈞以砂輪機破壞 張允睿 所放置該工地內之2個上鎖工具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張允睿所有之1個未上鎖之塑膠箱(放置各型號之扳手約20支)、電線3、4捆(長度約50米)及砂輪機(廠牌:日立)、電射工具、小型電鑽、電動扳手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1萬8千元】,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得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魏明鈞分得上開裝有扳手數支1箱,其餘交由范廷緯變賣。嗣經張允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邱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明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