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3號原告 吳宗恩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水源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行為,當場因違規處所路幅狹窄,攔停取締將阻滯通行或導致車禍案件,且可用警力器材難以確保執勤人員安全並有效執法,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5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6月19日後之111年3月16日陳述不服舉發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28日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379648號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則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5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趕時間搶黃燈,然因車速不快,未能在黃燈時間內穿越停止線。又闖紅燈雖然可以用固定式照相錄影取締,但不可以用「非固定式」照相的方式取締。何況原告並非直接左轉,而是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違規時間係110年4月26日,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9日,本處於111年5月23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3月2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
4379648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110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自本轄樹林區環漢路五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至水源街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且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然旨揭車輛逕穿越路口至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後旋即左轉行駛,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本案舉發地點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
㈥依採證照片內容,於系爭機車於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
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至待轉區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㈦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法執法一節,惟依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無不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之規定,此外,員警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之情,更提出上開採證照片作為證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應無違誤。另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參照貴院110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5號行政判決)。本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述可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區○○路0
段○○○○○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情節認有違規行為後以科學儀器取證,並且現場因違規處所路幅狹窄,攔停取締將阻滯通行或導致車禍案件,且可用警力器材難以確保執勤人員安全並有效執法,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5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該舉發單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10年5月6日交寄,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稽。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6月19日後之111年3月16日始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2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379648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51至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情節,核可認定為真實。
㈣至於原告主張稱系爭地點並非新北市交大公告闖紅燈固定式
照相設置之地點,又依樹林分局函文亦載明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照相取締,然依照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本件舉發警員係以非固定式照相逕行舉發
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故闖紅燈並未包含在本項目内,今樹林分局員警在不知何高處以非固定式照相舉發,與法不合云云。查本件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頁),明確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行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時,車身尚未過停止線,且接續行駛越過停止線穿過系爭路口,即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畫面其他部分亦屬一致呈現,足見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縱使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原告非故意闖紅燈,惟原告駕車行駛至路口時,本應謹慎注意號誌管制行止,而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當時號誌運作正常、紅色燈號明亮,則原告顯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即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核屬至明。準此,舉發員警執勤時現場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拍攝闖紅燈經過即用以作為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佐證,足認舉發警員確實執勤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知悉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本件員警係於執勤時現場發現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攝(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且現場因違規處所路幅狹窄,攔停取締將阻滯通行或導致車禍案件,且可用警力器材難以確保執勤人員安全並有效執法,有採證照片可憑,則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此外,員警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而當場攔截舉發,或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均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尚非闖紅燈舉發程序之必要程序要件,則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況且,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又原告所稱之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即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攝錄影取得證據資料為舉發要件甚明。本件員警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之情,且當時有舉發警員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為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拍照執法逕行舉發系爭汽車闖紅燈,並無違反法令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