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斐選任辯護人林夏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斐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路○設○○○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由 鍾秀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與鍾秀雲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鍾秀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四肢運動功能障礙、認知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張雅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秀雲之配偶 張生岳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雅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9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第98-99頁),且有其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9-10頁、第40-41頁),並據告訴人張生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反面、第40-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21-25頁、他卷第4-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8-2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11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調院偵卷第17頁)、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由被害人鍾秀雲所騎乘之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重傷害,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據上,本件被告之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已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右前方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11年3月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2-13頁)。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此部分固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惟該鑑定意見就有關路權歸屬部分,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違反「超車」時應遵守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所不同。按所謂「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本件由監視器影像所示,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屬「超車」,並非單純「並行」甚明,故鑑定意見所認有關本案路權歸屬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在卷足佐,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造成損害程度甚鉅,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其為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新竹縣湖口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為單親母親、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