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義雄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雄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於行駛過程中有以左手手持點燃之香菸吸食之違規行為,適遭服該時段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 詹振昇林蘊毅 駕駛警用巡邏車發現後,遂示意林義雄停車受檢。詎林義雄知悉在人車往來密集之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時,若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或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蛇行、連續變換車道、駛入來車車道等行為,其駕駛之車輛極易失控,且顯有撞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危險性,將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僅因擔憂其車上之毒品遭查獲,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警員詹振昇、林蘊毅駕駛警車、鳴警笛追蹤林義雄,而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218巷與408巷口攔停林義雄欲進行盤查,林義雄於該處先將車輛停止後,在警員林蘊毅將手部放在該車輛之車身時,林義雄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警員林蘊毅在其車輛左前方準備開啟車門,即踩油門向左前方繼續行駛,衝撞警員林蘊毅,造成林蘊毅受有左小指開放性傷口、雙膝挫傷之傷害(林義雄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林蘊毅撤回告訴,另由本判決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其後,林義雄復承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危險駕車,亦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㈡證人即警員林蘊毅之證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又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相互超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或追逐甚至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危險性,皆該當之。經查,本件被告林義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而出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蛇行、連續變換車道、駛入來車車道、闖越圓形紅燈等行為,又根據卷內員警密錄器蒐證畫面所示,被告為一連串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時,道路上人車往來頻繁,除有機車騎士外、另有騎乘自行車之民眾,甚且在被告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時,亦有機車騎士在來車車道行駛(偵卷第49頁),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失控,而使道路上不特定人、車遭到波及,顯已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他法」。
㈡是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誤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聲請意旨即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過程中亦當庭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後予以審理。
㈢罪數方面:
觀之被告林義雄本件犯行歷程,是於警員發覺其駕車吸食香菸後,即開始如附表一所示之危險駕駛此妨害公眾往來行為。被告嗣警員第一次欄停後,即另行起意,基於駕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向左前行駛衝撞警員,再承前開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繼續如附表二所示之危險駕駛舉動。被告如附表
一、二前後兩次危險駕駛行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均係出於單一為避免車上毒品遭查獲之目的,而欲駕車逃離現場,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妨害公眾往來罪。然被告於遭警攔停後,駕車朝左前行駛衝撞員警,應認定係出於另一單獨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應予
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因為避免持有毒品遭到查緝,在知悉在道路上任
意以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不依標線、號誌、標誌指示行駛之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猶貿然為之;復於員警依規定欄停被告欲進行盤查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左前行駛衝撞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本件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進一步擴大,又於本院審理中與警員林蘊毅調解成立並願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當庭向警員林蘊毅表示道歉之意,警員林蘊毅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罪帶來之危害,自應在量刑上為被告有利之裁量。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駕車衝撞警員林蘊毅,並造成警員林蘊毅受有左小指開放性傷口、雙膝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基於同一駕車妨害公務之目的,駕車衝撞警員林蘊毅致其受傷,其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此等部分如均構成犯罪,即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又告訴人即警員林蘊毅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傷害部分之告訴一節,有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證,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既告訴人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遭警員林蘊毅攔停,停車前所為之危險駕駛舉動)編號時間、地點危險駕車方式1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190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2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在大溪區中華路與復興路口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在大溪區中華路268號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4111年4月16日11時48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1段28巷口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5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1段23巷38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6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319號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7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315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8111年4月16日11時48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1段218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9111年4月16日11時48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1段98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附表二:(被告遭警員林蘊毅攔停,停車復衝撞警員林蘊毅,再駕車離去後所為之危險駕駛舉動)編號時間、地點危險駕車方式1111年4月16日11時50分許,在大溪區慈康路與慈康路639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111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249號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3111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縣道桃59之1旁路口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4111年4月16日11時50分許,在大溪區縣道桃59之1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5111年4月16日11時50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縣道桃59之1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6111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456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7111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335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8111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257巷與335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9111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康莊路3段257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0111年4月16日11時52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康莊路3段583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1111年4月16日11時52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560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2111年4月16日11時52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461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13111年4月16日11時52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482號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14111年4月16日11時54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54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15111年4月16日11時54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560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6111年4月16日11時53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康莊路827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17111年4月16日11時53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康莊路3段671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8111年4月16日11時57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1段與瑞安路1段557巷口闖紅燈19111年4月16日11時56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2段康莊路3段10巷口在道路上蛇行20111年4月16日11時55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內柵路2段口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1111年4月16日11時55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345之1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22111年4月16日11時58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1段21號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23111年4月16日11時58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1段110號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4111年4月16日11時58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1段188號旁不按遵行方向行駛25111年4月16日11時58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1段268號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6111年4月16日12時許,在大溪區三元一街與齋明街38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7111年4月16日11時59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1段與三元一街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71號被告林義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在市區道路○○○○○○○○○○○○○號誌指示行駛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蛇行、連續變換車道、駛入來車車道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與中華路口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詹振昇、林蘊毅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見林義雄吸食香菸,遂示意其停車盤查,惟林義雄見狀反駕車加速逃逸,並接續駕駛前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警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218巷與408巷口欲將林義雄攔停,林義雄明知林蘊毅身著員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林蘊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林蘊毅受有左小指開放性傷口、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警員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林蘊毅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蛇行、連續變換車道、駛入來車車道等方式駕車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就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而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係指因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而言,僅在因行為人過失導致交通事故時,課予行為人留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義務。若傷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行為所致,實難期待行為人會留在原地。是以,本案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而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難認被告事後離去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相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危險駕車方式1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190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2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在大溪區中華路與復興路口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在大溪區中華路268號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4111年4月16日11時48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1段28巷口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5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1段23巷38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6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319號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7111年4月16日11時47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315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8111年4月16日11時50分許,在大溪區慈康路與慈康路639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9111年4月16日11時48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1段218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0111年4月16日11時48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1段98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1111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249號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12111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縣道桃59之1旁路口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3111年4月16日11時50分許,在大溪區縣道桃59之1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14111年4月16日11時50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縣道桃59之1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5111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456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16111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335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7111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257巷與335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8111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康莊路3段257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9111年4月16日11時52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康莊路3段583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0111年4月16日11時52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560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1111年4月16日11時52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461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22111年4月16日11時52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482號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23111年4月16日11時54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54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4111年4月16日11時54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560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5111年4月16日11時53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康莊路827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26111年4月16日11時53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康莊路3段671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7111年4月16日11時57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1段與瑞安路1段557巷口闖紅燈28111年4月16日11時56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2段康莊路3段10巷口在道路上蛇行29111年4月16日11時55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內柵路2段口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0111年4月16日11時55分許,在大溪區康莊路3段345之1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31111年4月16日11時58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1段21號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32111年4月16日11時58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1段110號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3111年4月16日11時58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1段188號旁不按遵行方向行駛34111年4月16日11時58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1段268號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5111年4月16日12時許,在大溪區三元一街與齋明街38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6111年4月16日11時59分許,在大溪區瑞安路1段與三元一街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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