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 莊連得
莊政晃 莊政偉 莊青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許經祿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複代理人 周漢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案一七九之五⑴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如附圖乙案所示鐵棚雨遮(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面積四六平方公尺)、RC水箱(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之聲明二關於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第92頁以下),變更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丙案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4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⑵被告應將如附圖乙案所示鐵棚雨遮(面積189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面積46平方公尺)、RC水箱(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訴之聲明二關於被告應將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建物、工作物拆除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以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4月26日原告向前地主 李基福 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3平方公尺),並於100年5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購得前開土地時,一併購得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乙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里○鄰○○路○段○○巷○○號之9),原告莊連得並於100年9月8日設籍上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戶口名簿可稽。被告則為相鄰同地段17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及鐵皮屋時,前地主告知沿同地段179-4、179-6、179、179-7、179-5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86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設有一6公尺寬既成道路,可自公路通往原告土地及鐵皮屋,詎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將其所有同地段179-5地號土地上原有6公尺寬既成道路上搭蓋建物,致原告前開土地及鐵皮屋與公路間無法通行,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通行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主張通行權者為被包圍地所有人即可,非以其地上有房屋,有人居住為必要,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79-1地號土地,經過被告所有系爭179-5地號土地上之6公尺既成道路,係通往公路之唯一道路,被告在其上搭蓋建物後,原告所有系爭179-1地號土地即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準此,原告既係系爭17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7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4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三)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衡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79-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有系爭179-5地號土地既與之毗鄰,自屬周圍土地,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惟被告竟於其所有系爭179-5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足以妨阻原告所有系爭179-1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乙案所示鐵棚雨遮(面積89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面積46平方公尺)、RC水箱(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79-5地號土上如附圖丙案斜線所示部分,應為周圍地損最少之處所,理由如下:
1、新北市○○區○○段粉寮水尾小段179-4、179-6、179、179-7、179-5、17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為 周許烏豆 一家人所有,並搭蓋鐵皮屋出租,當時即規劃該179-4、179-6、179、179-7、179-5、179-1地號土地南方與同地段186-3地號相鄰處自設6公尺寬之土地為產業道路,供各地號土地作為通往道路通行之用。
2、被告於97年6月向周許烏豆購買系爭179-5土地後,被告始擅自將道路末端封堵,並加蓋建物,阻礙道路至系爭179-1地號土地之通行。
3、林口區公所對於該產業道路有進行養護,舖設柏油、道路旁並設有排水管構、道路下方並埋設電信管線,及自來水管線。
4、原告所有鐵皮屋林口鄉公所編有門牌,其門牌編號為粉寮路2段88巷99號之9,係沿著該產業道路之房屋順序編排,經被告建屋始阻礙通行。
5、原告向周許烏豆購買之鐵皮廠房,蓋在系爭179-5與179-
1地號土地上,原告購買時曾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測量結果鐵皮屋蓋在系爭179-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約四分之一,但為了使原告有出入口,兩造乃合意鐵皮屋後半段由被告使用,前段由原告使用,各使用二分之一,有該複丈成果圖(詳原證二)可參。原告既提出四分之一的廠房給被告使用,被告亦應提供出路給原告,始符鄰居和睦情誼。
6、被告雖主張原告通過同地段186-3地號,接同地段186-2地號土地通往粉寮路損害最少。然:⑴同地段186-2地號土地雖為水泥7米寬之道路,但為私設道路,面積共計2,
23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共14人,加上通過系爭179-5地號、同地段179-8地號、186-3地號土地(附圖甲案)面積192平方公尺,共需面積2,427平方公尺,而經過系爭179-5地號土地至既成道路僅需453平方公尺(附圖案丙案)。
②同地段186-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共有人眾多,均係兩側土地之地主,協調不易,且為最近才設置,其靠粉寮路口可能設置大門,成為一封閉之區域。經過被告土地,連接既成道路,損害最少。
(五)新北市○○區○○路○段00巷巷○○○巷00號之9之6公尺柏油路面為原地主約定留作產業道路通行之用,而由林口區公所鋪設、養護,該柏油路面下方及兩側設有公共排水管溝、電信管線、輸電桿線及自來水管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此可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詢,並可傳訊證人陳培根證明上開柏油道路設置之經過。
(六)為此,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丙案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4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⑵被告應將如附圖乙案所示鐵棚雨遮(面積189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面積46平方公尺)、RC水箱(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訴之聲明二關於被告應將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建物、工作物拆除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鈞院自不應准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自不待言。
2、本件被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179-5地號土地(含其上建物)時,業已興築鐵皮廠房,故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僅就鐵皮屋內部重新粉刷、隔間以便利使用,並未有任何搭建鐵皮屋行為,此為原告100年4月購買系爭179-1地號土地時所明知。故若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恐將拆除被告既有廠房,而始被告廠區門戶洞開,且生經濟效用之耗損。再者,依原告所提方案,除使用被告系爭179-5地號土地約
237平方公尺(參卷附複丈成果圖乙案)外,因同地段17
9、179-4、179-5、179-7等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既成道路,且多行經他人廠區,故實際影響土地面積達
1,788平方公尺(附複丈成果圖丙案),方能對外聯○○○區○○路○段○○巷。反觀,原告所有之系爭179-1地號土地,已自同地段179-8地號土地新闢道路可通行至同地段186-2地號道路以○○○區○○路○段,且所經土地並無建物,不須拆除建物,故此係影響最小、損害最小之方式(複丈成果圖甲案)。
3、綜上,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非適法。
(二)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僅得通行系爭179-5地號土地,但同地段179-4、179-6、179、179-7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之路權同意書,基於債權相對性,並不能嘉惠於原告,故無助於被告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亦即,僅通行系爭179-5地號土地後仍為袋地),亦足見原告僅以被告為請求對象,並無訴訟利益,且恐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民法第789條第
1項所明文;惟無償通行權(即民法第789條)於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受限制之情形,固為該所有權(本件係指被告)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或其他具體情事,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用。例如無償通行權雖不生消滅時效問題,然通行地輾轉受讓,讓受人或知有通行負擔存在,然因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多年未主張或行使其通行權,甚或通行他地,乃於該土地所利用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縱仍可認有通行權,但似可依權利失效原則或誠信原則認其不得主張無償,而應支付償金;甚或讓受人不知有通行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似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第787條之規定,有 謝在全 教授,民法物權論(上),303頁,99年
9月修訂五版可參。
2、本件被告係97年間自訴外人 李靜美 、 李佳蓉 及 李靜怡 取得系爭179-5地號土地,取得土地時土地上業已搭建系爭鐵皮屋廠房,有兩造買賣契約書可按;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事項,出賣人必須協助取得「通行」同地段179、179-4、179-5、179-7地號土地之權利,否則買受人即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益證原告稱同地段179、179-4、179-5、179-7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係於100年5月自李基福處取得系爭179-1地號土地,購買時明知系爭土地上(即原告所主張之通行地)業已興築系爭鐵皮廠房。縱認系爭179-5、179-1地號等土地先前源自於同一土地分割而來,惟併上開說明,鈞院仍應衡酌①被告取得系爭179-5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李靜美、李佳蓉等輾轉而來,並非直接源自李基福。②被告取得系爭179-5地號土地時,該地並非供系爭179-1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此觀土地上已興築鐵皮廠房即明),故被告於讓受系爭179-5地號土地時,主觀上當然不負有通行負擔之認知。③系爭179-1地號土地業已另行通行他地,而非經由系爭179-5地號土地。(否則如何存有系爭廠房!)及④原告購得系爭179-1地號土地時,已明知所欲主張之通行地上存有系爭廠房等因素,依情事變更、誠信原則等,而認無償通行權業已消滅。
(四)倘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但「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8號、82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被告仍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方為適法,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通行方案並不符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年4月26日購入系爭17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里○鄰○○路○段○○巷○○號之9鐵皮屋,並於100年5月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為系爭17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系爭179-1地號土地相鄰。
(三)系爭179-1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新北市○○區○○路二段88巷之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次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查:
(一)系爭179-1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二)又系爭179-1地號土地及鄰地之使用實際情形:
1、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17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一鐵皮屋,可供工廠使用。
2、被告所有系爭179-5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地段179-7地號、179地號、179-6地號、179-4地號土地,目前均係利用一條寬為6公尺之私設柏油道路對外與新北市○○路○段○○巷連接,即如附圖丙案179⑴、179-4⑴、179-5
⑴、179-6⑴、179-7⑴之斜線部分。
3、原告所有系爭179-5地號土地,目前利用鐵皮屋前方之同地段179-5地號、179-8地號、186-3地號之部分土地所鋪設之碎石子路(寬約5公尺,面積192平方公尺,即附圖甲案之黑色部分),與同地段之186-2地號土地所鋪設之私設水泥道路(寬約7公尺),對外與新北市○○路○段○○巷連接,其自該私設水泥道路連接至公路之長度,與同地段179-5地號、179-7地號、179地號、179-6地號、179-4地號上所私設柏油道路之長度約略相當。
4、上開情形,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79-5地號土地上之453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即如附圖丙案179-5⑴部分),其上雖已設有鐵棚雨遮(面積189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46平方公尺)及RC水箱(2平公公尺),惟系爭179-5地土地對外通行所利用之私設柏油道路,業經同地段179-4、179-6、179、179-7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無條件供為後方土地即系爭179-5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路權同意書(被證1)附卷為證,而此私設柏油道路亦同屬各該同地段179-4、179-6、179、179-7地號土地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且行之有年,是以原告僅需利用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79-5土地上之如附圖丙案179-
5⑴部分,即得與同地段179-4、179-6、179、179-7地號土地之地主及被告,共同利用現已作為通行使用之該私設柏油道路,對外與公路即新北市○○路○段○○巷連接。
(四)被告雖主張希望原告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同地段179-5地號、179-8地號、186-3地號之部分土地所鋪設之碎石子路(寬約5公尺,面積192平方公尺,即附圖甲案之黑色部分),與同地段之186-2地號土地所鋪設之私設水泥道路(寬約7公尺),對外與新北市○○路○段○○巷連接,惟此部分所需利用之土地及其週圍土地,仍屬空地,其所屬地主間就各該週圍土地之使用情形未知,目前所鋪設之碎石子路及私設水泥道路日後是否得以供作各該週圍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亦未確定,其通行之安定性及損害之可預測性,顯不及於同地段179-4、179-6、179、179-7地號土地上已明確供作對外通行使用之私設柏油道路。
(五)綜上可知,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丙案179-5⑴部分所示土地,應屬損害最低之方法,洵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即土地所有人)對被告所有系爭179-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丙案179-5⑴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計45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如附圖乙案所示鐵棚雨遮(面積189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面積46平方公尺)、RC水箱(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