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周漢國 相對人 王致元
吳威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梅 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梅①於84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②於86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②700,000元、③於88年6月21日邀同第三人李保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詎①於99年7月
15日屆期未清償、②③自90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980,668元、②700,000元、③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年1月27日雲院恭非平決100年度司拍字第12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
0年1月31日送達第三人王梅,惟第三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於100年2月8日具狀表示:係爭抵押權係擔保第三人 王伯林 (即相對人之父)借用第三人王梅之名義向聲請人設定之貸款3,000,000元,不及於第三人王梅嗣後向聲請人設定之貸款700,000元及800,000元等語。然依相對人所述,係爭抵押權是否及於第三人王梅向聲請人設定之貸款700,000元及800,000元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0年3月19日、89年11月29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致元、吳威輪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 崇文 ││89│田│2774.00│5328分之1262│王致元持分1262/5328││0│││││││││││1││││││││││├─┼───┼────┼───┼───┼────────┼─┼──────┼───────┼───────────────┤│0│雲林縣│口湖鄉│崇文││89│田│2774.00│5328分之1262│吳威輪持分1262/5328││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