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照片4張」之記載補充為「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另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已由被害人 王堃水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其警詢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63號被告李瑞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里○○路○○○巷底登山口路旁鐵皮屋,徒手竊取王堃水所有之農用噴霧器1具及鋁製鐵管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99年12月2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揭竊得贓物至 王景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之際,為 林盛茂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農用噴霧器1具及鋁製鐵管1支(已發還王堃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堃水、林盛茂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王景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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