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相 對人 楊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240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因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為本案經過,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註記「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待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語(下稱系爭註記),僅為一般繳款提示,且為一般人經驗所知悉,並非原裁定所稱之附條件記載,且法院依法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不得拘泥於用詞。故原裁定以系爭註記屬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就此記載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然該本票下方亦載有系爭註記乙節,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系爭註記依其客觀文義解釋,顯然係相對人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俟此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且系爭註記並載明「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語,無異表示發票人願就系爭本票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乃以分期買賣價款一期未付為前提要件,要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有悖,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記載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當事人之真意云云,要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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