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計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係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
317條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執行,權利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並非依同法142條或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2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罪刑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發還扣押之現金新臺幣21000元等語。惟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在案(本院卷第33頁),則該判決扣押物是否發還,自應先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若對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時,再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尋求救濟。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