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23號原告 羅超盟
吳文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返還原告。經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且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