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審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嗣該案判決書於同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當時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其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卷第61頁、109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23頁),是自109年6月9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並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故本件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09年6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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