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92號原告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物橋 (原代表人)葉杰被告 林郁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闕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郁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郁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5號偵結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迄原告金闕源公司於109年8月1日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憑)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客觀上未有刑事訴訟存在,所為顯非合法。至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雖已於109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屬於刑事案件繫屬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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