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添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添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添炳明於民國94年5月6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28鄰永興33之4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車號000—252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6鄰49之1號後方之產業道路,由曲洞宮往頭屋鄉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上開產業道路之彎道時,適有甲○○駕駛之車號00—9977號自用小客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苗栗縣頭屋鄉市區往曲洞宮方向行駛,與葉添炳所駕駛機車相撞(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以95年度交易字第58號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後將其送醫,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葉添炳血中酒精濃度為94.5mg/dl,經換算重量/容積百分比為0.4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葉添炳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4年5月6日18時20分許,行經上開產業道路之彎道時,適有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苗栗縣頭屋鄉市區往曲洞宮方向行駛,不慎撞及上開重型機車,經警到場後將其送醫,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葉添炳血中酒精濃度為94.5mg/dl,經換算重量/容積百分比為0.4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證人甲○○、 劉欽龍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9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撞及對象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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