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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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乙支發動停放該處由甲○○所有之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之。其又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以自己所有之另乙支鑰匙發動停放該處由丁○○所有之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之。
三、嗣乙○○將上開竊得之AMX─七八八號機車借予丙○○使用(丙○○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已先行審結),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查獲騎乘該車之丙○○,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而循線查獲乙○○。其後警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查獲騎乘GEB─九一八號重型機車之乙○○,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丁○○於警訊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與電腦輸入單等存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惟被告兩次犯行時隔長達八月之久,已難驟認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所為,且其第二次竊車行為確係另行起意,並非於第一次行竊機車之時即有嗣後再為行竊其他車輛之犯罪計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甚明(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是被告本件兩次竊盜行為,實係分別起意為之,而非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所為。
㈢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乙○○先後兩次竊車之行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
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雖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然係分別起意為之,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無修改。而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結果,其金額為銀圓五千元(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罰金刑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被告因分論併罰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較之修法前不得逾二十年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又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另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學歷為
國民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能力並無較社會一般人明顯不足之情形,所竊物品雖已尋獲並由失主具領,然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獲判罪刑並執行,竟於執行完畢未久又再為本件犯行,並行竊兩次,尤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其犯動機、行為手段,及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自承無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各該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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