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佳慧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佳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魏佳慧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的自白。
(二)告訴人 辜晉安 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辜晉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資料。
(四)本院民國108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同條第2項刪除後,該條不分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訊問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輕忽行車規則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的痛苦。
(二)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和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其賠償1,077萬4,231元,而為被告所不接受,致雙方迄仍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八、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而被告雖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參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3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