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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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俐錦
被 告 游尚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現金
卡為使用工具,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民國95年有債權協商,
繳到96年底,97年忘記繳,是原告拒收,非被告不繳,希望
分期償還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