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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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蓁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及吸食器2組,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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