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上官瑋茵 訴訟代理人黃大中律師被告王傑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4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5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以原告名義先後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78,980元、110,521元;再以原告所有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增貸400,000元;復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向和潤汽車貸款600,000元、向嘉和當舖借款200,000元;又分別以原告之提款卡提款120,000元、以原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70,000元及25,000元、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70,000元及20,000元,而將前揭款項全部作為被告己用。惟被告與原告離婚前,僅清償27,000元,因此於兩造離婚時,尚積欠原告共計2,067,501元(478,980元+110,521元+4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70,000元+25,000元+70,000元+20,000元-27,000元=2,067,501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至3款約定,自109年3月14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20個月,給付原告799,220元(9,596元×20個月+2,031元×20個月+2,550元×20個月+11,884元×20個月+10,000元×12個月+158,000元=799,220元),惟被告未履行。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向嘉和當鋪借貸200,000元,應由被告清償,然被告未履行,致原告遭嘉和當舖求償而清償,被告因此受有免除負擔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綜上,被告迄至110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999,220元(799,220元+200,000元=999,220元)。另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至3款約定中履行期尚未屆至之1,068,281元(2,067,501元-999,220元=1,068,281元)部分,被告有不履行之虞,因被告之前拖延清償因傷害原告後調解成立之200,000元債務,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辦理之嘉和當鋪借貸200,000元、和潤汽車貸款600,000元係用於清償銀行、民間貸款,故有重複計算問題。且原告於婚姻7年間無工作,亦未善盡妻子責任,應將原告7年生活費計入扣除。被告多次就扶養費、子女探視與約定監護問題邀原告協商,原告卻避而不談,卻片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並非被告不願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承認於離婚前與原告合意簽立系爭契約乙情,足見兩造當時已就各筆款項如何分擔詳為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契約即為成立,應依約履行。被告辯稱有重複計算問題、另應扣除原告7年生活費、應再協商,作為尚未履行之抗辯云云(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頁、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下稱訴卷,第16至18頁),均無可採。
㈡被告自承尚未履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第1至3款約定,自109年3月14日至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27個月,給付原告981,647元(中國信託商銀9,596元×27個月+中國信託商銀2,031元×27個月+合庫銀行2,550元×27個月+和潤汽車貸款11,884元×27個月+提款卡提領返還120,000元+聯邦、合庫信用卡款返還158,000元=981,647元),及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嘉和當鋪借貸200,000元部分,合計1,181,647元(981,647元+200,000元=1,181,647元)。㈢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
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係確定發生,僅履行期限逐月屆至,而約明被告須按月給付固定金額而非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衡情應係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與支付總額間之比例及家庭負擔之狀況。是以,被告雖因嗣後對於支付金額有所爭執及與原告間衍生之不悅而未遵期給付,仍難認原告有就全部未到期之金額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先行給付逾越前述已屆期之1,181,647元部分,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111年6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之1,181,647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